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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曾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龙于2017年2月3日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五组其家附近,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云龙用拳脚将刘某1打伤,致刘某1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2月3日18时许,从家吃晚饭后到王云龙家门前找他问问我媳妇的事,我喝酒因为我媳妇的事挺生气,骂王云龙并让他出来,他出来后用板凳朝我扔过来,砸我脑袋上,我俩互相拳头巴掌打,他打我脑袋和面部了,我也打他上半身,王云龙的朋友小三也打我,后被儿子刘某2和一起去的刘某3拉开,我当时嘴出血了。证人刘某2证言,案发当日听见我爸(刘某1)和人吵吵起来,跑到王龙(王云龙)家门口,看见我爸和王龙及王龙朋友打起来了,我也冲上去和王龙厮打起来,后被我爸拉开,看见我爸眼睛出血了。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8时许,听见王龙(王云龙)家那有人吵架,到现场后看见王龙和刘某1在相互对骂,后刘宝(刘某2)和刘某3来了,王龙、刘宝、刘某1三个人相互打在一起,我和刘某3把他们拉开后,刘某1报警了。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许,与刘宝一起看见刘某1和王龙还有一个男子相互厮打在一起,刘某1脸上眼睛出血了,嘴也出血了,当时吴某在帮着拉仗,刘宝过去和王龙厮打倒地,我给拉开,把刘某1和刘宝拽回家,刘某1说胳膊不敢动,说是被王龙打的。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云龙自然信息;抓获经过;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云龙前科情况。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刘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王云龙供述,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许,我和朋友“小三”刘红争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吵吵,骂骂咧咧,说什么你出来之类的话,我出去看到刘某1拿个三节甩棍在我家门前站着,看见我就奔我来并用棍子打我,我回屋拿个凳子朝他撇去打在他身上,这时我朋友“小三”出来拉仗,刘某1骂“小三”,我们三个就相互厮打起来,刘某1的儿子过来打我,我报警了,邻居也都过来拉仗,刘某1和他儿子就都走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王云龙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