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闫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闫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方浩,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闫某1,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浩、被告人闫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闫某1与闫某2、苏某酒后,由闫某2开车拉载闫某1、苏某来到某镇某村村部,被告人闫某1下车将被害人金某叫到村部院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闫某1用拳头将金某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1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361.24元、误工费1570.66元(120.82×13)、护理费1570.66元(120.82×1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营养费1300元(100×13)、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8402.56元。被告人闫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闫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对原告人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并持刀夜闯民宅;闫某1所说的因为村道一事发生口角与事实不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进行赔偿;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依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主观上不悔改;3.被告人于案发当天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4被告人携带凶器到被害人家进行威胁,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5.被告人酒后蓄意报复,通过电话追查到被害人的行踪,趁酒力对被害人施以殴打;6.被害人对被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法。被告人闫某1辩称:他去金某家一次,并不是多次,他还和他姐姐去了一次,去合计和解的事。他去金某家的时候没有拿镰刀,看见金某拿东西了,后来又回去取的镰刀。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份,柳河县某镇某村开始收取村里小片荒(非在册土地)费用,被告人闫某1的哥哥闫某2找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害人金某讲情,想少交些费用,金某不同意。2016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闫某1与闫某2、苏某等人喝完酒后,闫某1欲找金某,闫某2开车载乘闫某1、苏某一同前往。闫某1等人来到某镇某村村部后,闫某1先进屋找金某,随后又与金某来到村部院里,二人在院里发生口角。这时苏某来到二人中间,用手推打金某面部,后被金某甩倒在地。闫某1见状,便就用拳头击打金某面部,造成金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某1被传唤到案。(二)被害人金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柳河医院,实际住院13日,二级护理13日,花费医疗费17361.2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与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有关联的证据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闫某1的归案情况、金某的出院诊断书、金某的住院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苏某、李某、刘某、金某、宋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闫某1对证人宋某、郝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自己不是因为小片荒的事与金某发生矛盾。经审查,闫某1曾在公安供述找金某是为了查看修水库坝堤的账,其在与金某发生争吵时质问金某“你自己种的林地小片荒,这几年往村里交多少钱”,而其在庭审中供述打仗原因是为了查看修路的账。综上,闫某1关于打仗原因的供述并不稳定,而证人宋某、郝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出院诊断书、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二)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人多次到原告人家进行威胁、恐吓。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闫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持刀夜闯民宅,到被害人家进行威胁;闫某1所说的因为村道一事发生口角与事实不符;闫某1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因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论意见,或无证据支持,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他去金某家一次,并不是多次,他还和他姐姐去了一次,去合计和解的事。他去金某家的时候没有拿镰刀,看见金某拿东西了,后来又回去取的镰刀。”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距离及一般情况下的打车费用,保护200元比较适宜。关于被害人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害人从事农业,按照相关标准,每日误工费为113.96元。综上,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1.24元、误工费1481.48元(113.96元×13天)、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913.38元。关于被害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些没法律依据,有些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根据闫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913.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