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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大宝、位小单等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宝,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大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位小单,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世东,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洋,男,1994年5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及樊世东的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非法拘禁2016年7月15日14时至23时间,被告人位小单、李大宝、樊世东、张洋与涂兆飞(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杨某1盗窃位小单金首饰,将杨某1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青墩庙村一小屋内,非法剥夺杨某1人身自由,并对杨某1殴打,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位小单、李大宝、樊世东、张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盗窃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大宝与万某、吴某1(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炫客网咖网吧内,趁人熟睡之机,窃得颜某、杨某2OPPO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大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宝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樊世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世东系初犯、偶犯、坦白;2、被告人樊世东没有全程参与非法拘禁,且未对被害人殴打辱骂;3、被告人樊世东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樊世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14时至23时间,被告人位小单、李大宝、樊世东、张洋与涂兆飞(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杨某1盗窃位小单金首饰,将杨某1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青墩庙村一小屋内,非法剥夺杨某1人身自由,并对杨某1殴打,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位小单、李大宝、樊世东、张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杨某1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位小单、樊世东、张洋预缴赔偿款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程某、顾某2的证言、本院(2017)苏0707刑初字115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大宝与万某、吴某1(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炫客网咖网吧内,趁人熟睡之机,窃得颜某、杨某2OPPO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大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大宝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判决生效后拘役处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大宝及同案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顾某1、杨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1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7)苏0707刑初字115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宝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位小单、樊世东、张洋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世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大宝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大宝、位小单、樊世东、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小单、樊世东、张洋预缴赔偿款,被害人杨某1有过错,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害人杨某1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位小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樊世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