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璐晏与邱武华、彭白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晏,邱武华,彭白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818号原告:李璐晏,女,1975年2月7日。被告:邱武华,男,1985年4月2日生。被告:彭白妹,女,1986年08月16日生。原告李璐晏与被告邱武华、彭白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武华、彭白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华兴汽修厂在2012年至2014年开始在原告配件店购买配件,累计款项共计10778元。2014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2016年4月22日在原欠条上签字保证还款时间,但至今未还。被告邱武华、彭白妹未作答辩。原告李璐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邱武华出具的欠条一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邱武华向李璐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璐晏配件款¥10778元,欠款人:邱武华”;2015年8月21日,邱武华在欠条上增加内容“付款方法:从8月30起到农历年底,每月支付1500元,到农历年底结清,否则后果自付,邱武华”;2016年4月22日,在欠条背面增加内容“限自2016年4月24日转款过去,邱武华”。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买方应如期向卖方支付货款,被告邱武华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李璐晏配件款10778元。原告李璐晏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白妹应对该款项承担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白妹的诉请。综上所述,被告邱武华应支付原告货款10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武华支付原告李璐晏10779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璐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邱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