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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74覃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芳,男,21岁,1996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2017年5月20日因本案第3笔盗窃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芳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3次至江阴市新桥镇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6幢楼,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3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覃芳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至江阴市新桥镇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6幢楼203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覃芳于2017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采用上述手段,至上述地点6幢楼308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元。3、被告人覃芳于2017年5月19日上午,采用上述手段,至上述地点6幢楼504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元、被害人嵇某人民币65元。被告人覃芳因本案第3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王某、嵇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芳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芳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XX林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一休人民币150元、被害人王洪人民币90元、被害人嵇凤成人民币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