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与罗钊、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罗钊,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488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谭家湖村村委会。负责人:罗湘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幸,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钊,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谢玲,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与被告罗钊、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钊、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钊、谢玲偿还4万元贷款本金(利息13845.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及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罗钊、谢玲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13845.5元的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7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以下简称“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与罗钊签订了1801041830-2012-00000299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约定合同月利率6.7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即8.775‰,贷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被告罗钊,该笔贷款的用途为购鱼饲料。2013年7月25日,罗钊申请贷款展期,原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与罗钊签订了1801041830借展字2013第00000296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肆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9188‰,同时借款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逾期利率按月利率6.9188‰加付30%执行。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罗钊贷款逾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整,利息13845.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钊与被告谢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谢玲应当与被告罗钊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因企业改制,原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变更为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原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的债权债务由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承继。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诉。被告罗钊、谢玲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罗钊与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41830-2012-00000299号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罗钊向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鱼饲料,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6.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8.7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借款为信用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将4万元发放给罗钊,罗钊向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罗钊仅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如期归还本金。2013年7月25日,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与被告罗钊签订(1801041830)借展字[2013]第00000296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罗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对罗钊所借的上述4万元同意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6.9188‰,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协议是对编号1801041830-2012-00000299号个人贷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5月20日,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向罗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罗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拖欠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贷款本金共4万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起诉时利息截止时间计算有误,自愿将利息13845.5元的计算截止时间由2017年3月23日调整为2017年4月7日,即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罗钊拖欠原告利息为13845.5元。另查明,罗钊与谢玲于2012年7月25日共同向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罗钊作为代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承诺依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二者承担清偿责任。罗钊与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二者共同接受的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催收和主张权利。另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231号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168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即为原告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的前身,二者仅因银行业机构设置变动故出现主体变更,相关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仍系承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钊与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将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与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系承继关系,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所形成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均由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承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已经发放相应贷款,借款到期后因罗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届满后,罗钊仍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金,其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罗钊与谢玲向湖南望城农商行新康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以罗钊为代表与原告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原告对罗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二者共同接受原告的催收和主张权利,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欠息金额13845.5元的截止时间(原为2017年3月23日止)计算有误自愿将其调整为2017年4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核算,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罗钊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贷款利息13845.5元未付,之后再未清偿,因此,对于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要求罗钊、谢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的贷款利息138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99444‰[月利率6.9188‰*(1+3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沙农商行新康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用),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名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钊、谢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的贷款利息13845.5元,2017年4月7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99444‰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罗钊、谢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