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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某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王某,闫某3,闫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1,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职业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兰(闫某1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2,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3,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4,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闫某1因与被申请人闫某2、王某、闫某3、闫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位于良各庄村49号院北房5间建造时间为1970年,缺乏事实和证据,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1997年3月2日由闫忠、王某、闫某3、闫某2参与制作的《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遗嘱》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片面地认定该《遗嘱》在性质上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待业,错误地适用了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这份所谓具有分家性质的《遗嘱》,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分家析产的性质,形式上没有作为家庭共有成员的我参与和签字确认,内容上非法处分了我的合法财产;(三)对于涉案的两处宅院,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片面地认为全部属于闫忠、王某所有,也是不当的。对于涉案两处宅院的建造,我也积极参与了并出资出力,依法应享有权益。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良各庄村49号院北房5间的建造时间为1970年,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1970年闫某1尚为未成年人,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良各庄村49号院北房5间有共有份额,二审法院认定良各庄村49号院北房5间在1997年3月2日前属于闫忠、王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1997年3月2日闫忠、王某以分家的形式处分了良各庄村49号和良各庄村61号院内房屋,该处分行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驳回闫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闫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闫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