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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乌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244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阿里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仁,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银通公司)与被告乌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仁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乌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乌仁向龙凤银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间内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乌仁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乌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乌仁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龙凤银通公司向乌仁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乌仁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返还。经催要无果,龙凤银通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乌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凤银通公司与乌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龙凤银通公司已提供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乌仁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乌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龙凤银通公司诉请要求乌仁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乌仁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现龙凤银通公司要求乌仁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乌仁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乌仁返还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