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09号之一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生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165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刘某某申请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刘某某案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65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0元,尚有5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