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礼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礼光,杨昌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华发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缙云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0666W。负责人:周必万,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璐,女,汉族,1963年3月17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全红,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华发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罗全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9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华发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江璐,罗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发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全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发机械厂一审举示了书面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据,证明罗全红据领工资的事实,因此,华发机械厂并非拖欠罗全红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罗全红二审答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华发机械厂一审诉称:1、华发机械厂不支付罗全红经济补偿金338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全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发机械厂没有拖欠罗全红工资,华发机械厂张贴了公告通知员工领工资,是罗全红不领取。罗全红在2008年4月5日到华发机械厂处工作,2008年9月擅自离职,2009年3月又回到华发机械厂处工作,工种是车工。华发机械厂罗全红说华发机械厂有两份工资表是事实,但另一份是奖金,不算做工资,奖金没有发放记录。罗全红2016年1月至6月工资是1673元,7月至9月平均工资是1044元。罗全红一审辩称: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208-1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对于罗全红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都作出了认定,华发机械厂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华发机械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罗全红从2004年4月就与华发机械厂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工作到2016年9月25日,没有中断过。华发机械厂拖欠罗全红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罗全红多次找华发机械厂,华发机械厂代理人江璐均以“你还要工资,厂都要垮了”搪塞。罗全红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5000元之间,华发机械厂喊罗全红签两份空白的工资表,华发机械厂举示的工资表不能完整、客观反映罗全红的工资标准,罗全红主张参照2015年重庆制造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147元作为罗全红的工资标准。故华发机械厂应支付罗全红经济补偿金33860.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起,华发机械厂与罗全红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4月31日,岗位为车工。华发机械厂为罗全红参加了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五项社会保险。华发机械厂在劳动仲裁时辩称罗全红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2016年9月19日,罗全红向华发机械厂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你厂员工罗全红,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我从2004年4月1日起至今就在厂里从事车工工作,因厂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从2016年4月起至今拖欠我工资6个月。故我特通知厂:从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厂里的劳动关系。希望厂里依法办理相关劳动补偿、社会保险为谢。华发机械厂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该通知,并作出《关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回复》,载明:一、该通知中所述有多项不实。1.该养老保险金已由我单位缴纳;2.所述拖欠工资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我单位曾多次通知你领取,但你拒绝领取;二、经单位决定,书面通知如下:1.限你自收到该回复之日起五日之内,到财务办公室领取2016年4月至今的计件工资。2.完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6年12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0-1号仲裁裁决书,将罗全红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4年4月,工资标准认定为3762.25元,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认定为14583.33元,裁决:华发机械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全红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315.51元;二、驳回罗全红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罗全红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华发机械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发机械厂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至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2016年12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发机械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全红经济补偿金33860.25元。华发机械厂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该院。华发机械厂拟证明罗全红中断过工作及工资情况,举示2008年至2009年,2015年至2016年工资表。罗全红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些签字不实罗全红签的,并且员工从来都是在空白的工资表上签字,华发机械厂从来都是两张工资表。庭审中,华发机械厂拟证明通知罗全红领取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举示《通知》两份,申请员工李兴华、陶兰、张焕奎、钟伍章出庭作证。李兴华陈述,华发机械厂发工资是告知每个工人。陶兰、张焕奎、钟伍章陈述,看到过华发机械厂张贴领取工资的通知。罗全红对通知不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这个通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系华发机械厂员工,与华发机械厂均存在利害关系。罗全红拟证明华发机械厂拖欠工资、让员工在空白工资表签字,举示录音两份、视频两份,称系罗全红与李成、何静、江璐的对话,罗全红另2015年8月工资是在出纳江璐处签字为两张空白工资表。华发机械厂认为李成的话不能代表华发机械厂,江璐与罗全红的对话能证明是罗全红自己不领取工资,不确定何静的对话是否真实。华发机械厂对罗全红签两份工资表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是江璐个人补贴给员工的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0-1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对罗全红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华发机械厂未向罗全红发放2016年4月至9工资33860.25元已经做出认定,而华发机械厂逾期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华发机械厂在劳动仲裁时及法庭审理中对罗全红的入职时间陈述先后矛盾。华发机械厂辩称向罗全红发放的奖金不是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华发机械厂认可存在两份工资表,故华发机械厂举示的工资表不能完整反映罗全红的工资标准。综上,华发机械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0-1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故,该院将罗全红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4年4月,工资标准认定为3762.25元/月,华发机械厂未发放罗全红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33860.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发机械厂是否拖欠罗全红2016年4月至9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罗全红的工资发放情况,属于华发机械厂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华发机械厂对于未向罗全红发放2016年4月至9月工资的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发机械厂举示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最早一份落款为2016年7月,不足以证明及时通知了罗全红领取2016年4月、5月的工资。且华发机械厂拖欠罗全红9个月的工资,仅举示了两份通知,不足以证明每个月均及时通知了罗全红领取工资。华发机械厂申请的证人均系华发机械厂的员工,与华发机械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华发机械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通知了罗全红领取工资或罗全红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的情况,华发机械厂未向罗全红发放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华发机械厂拖欠罗全红2016年4月至9月工资,罗全红以华发机械厂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华发机械厂应支付罗全红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的10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9个月×3762.25元/月=33860.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北碚华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全红经济补偿金33860.2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华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华发机械厂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了举示李兴华、何静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华发机械厂的工人都是领取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罗全红是以工资的形式领取的,一审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罗全红质证称:华发机械厂举示的证据跟本案无关,是否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是体现在工资表上,若是在工资表上签字又在收条上面签字,与事实和逻辑不符,而且收条像是在一审中伪造的,而且华发机械厂并未举示罗全红的收条。华发机械厂称,《收条》是事后签订的,因为一审罗全红不认账,所以让我司劳动者重新出了收条。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收条》出具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华发机械厂明确承认是一审后让李兴华、何静等人出具,故《收条》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发机械厂称,已通知罗全红领取2016年4至9月工资,但罗全红拒绝领取。为此,应由华发机械厂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华发机械厂举示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且最早一份落款为2016年7月,不足以证明及时通知了罗全红领取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华发机械厂申请的证人均系华发机械厂的员工,与华发机械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华发机械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通知了罗全红领取工资或罗全红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的情况,华发机械厂未向罗全红发放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罗全红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发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华发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北碚华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