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崧禹岳与汪岩、王溪峤、王春侠、王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崧禹岳,汪岩,王溪峤,王春侠,王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652号原告:王崧禹岳,男,200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理人:王永亮(原告父亲),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岩,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溪峤,男,200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理人:王春侠(被告母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康平县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侠(被告母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昆(被告父亲),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崧禹岳与被告汪岩、王溪峤、王春侠、王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盛红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秋平以及人民陪审员董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崧禹岳的法定代理人王永亮、被告汪岩、被告王溪峤的法定代理人王春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崧禹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崧禹岳的经济损失共计174,570.5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15日16时,被告王溪峤骑行无号牌两轮机动车载乘原告王崧禹岳,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路北线(Y105)两哈线3公里加800米丁字路口公路处,向西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汪岩由西向东超速驾驶辽MJT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为京XXX**临时牌)相刮撞,此事故致原告王崧禹岳、被告王溪峤受伤。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溪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崧禹岳无责任。原告王崧禹岳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车祸多发外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坏死等。此事故给原告王崧禹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05.92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8630.6元(住院期间5天重症、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出院后护理30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补课费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174,570.52元。被告汪岩辩称,原告王崧禹岳陈述的事故属实,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原告王崧禹岳发生事故后,被告汪岩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王溪峤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第一次申请复议后,沈阳交通队要求康平交通队重新认定,康平交通队第二次认定的责任与第一次一致,但被告王溪峤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复议。其次,对原告王崧禹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护理费中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要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数额要求过高。被告王春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溪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崧禹岳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其中原告王崧禹岳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日4元的标准赔偿;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驾驶员存在过错,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以每级(定残)2000元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2016年6月15日16时,被告王溪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驮载原告王崧禹岳,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路北线(Y105)两哈线3公里加800米丁字路口公路处,向西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汪岩由西向东超速驾驶的辽MJT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为京XXX**临时牌)相刮撞,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崧禹岳、被告王溪峤受伤。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溪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崧禹岳无责任。原告王崧禹岳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外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坏死。住院58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医疗费共计105,405.9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经鉴定,原告王崧禹岳右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右股骨干钢板取出费用约0.8-1万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王崧禹岳在治疗期间,被告汪岩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王昆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汪岩驾驶的辽MJT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溪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崧禹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具有直接请求权的原告王崧禹岳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王崧禹岳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王崧禹岳与王溪峤的相应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王崧禹岳与王溪峤相应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溪峤、王昆、王春侠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汪岩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汪岩为原告王崧禹岳垫付的医疗费多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汪岩。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院确定的数额为105,405.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的数额为5800元(100元/天×58天)。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故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据此核算的数额为8646元[(37,127元/年÷365天×2天×2人)+(37,127元/年÷365天×51天×1人)+(37,127元/年÷365天×30天×1人)],故对原告要求的86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的数额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本院确定的数额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的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本院确定的数额为25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的数额为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崧禹岳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70.52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205.92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5,864.6元。本院认定被告王溪峤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257.8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1,9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崧禹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792元[10,000元×121,205.92元÷(57,257.89元+121,205.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崧禹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崧禹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5,864.6元;四、被告汪岩赔偿原告王崧禹岳34,324.2元[(162,070.52元-6792元-5000元-35,864.6元)×30%],此款被告汪岩已给付完毕;五、被告王溪峤、王春侠、王昆赔偿原告王崧禹岳80,089.7元[(162,070.52元-6792元-5000元-35,864.6元)×70%],折抵被告王昆已赔偿的1万元,被告王溪峤、王春侠、王昆应赔偿原告王崧禹岳70,0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崧禹岳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判项合计47,65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汪岩15,675.8元(50,000元-34,324.2元),给付原告王崧禹岳31,980.8元(47,656.6元-15,67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王溪峤负担1059.1元,由被告汪岩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