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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建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880号原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邹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秀。原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汉公司)诉被告黄建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赐龙、被告黄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黄建秀向原告购买了大汉希尔顿国际2栋2111室房屋,房屋总价715549.91元,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房款215549.91元,余款5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的个人住房借贷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累计为被告垫付贷款66026.40元。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6602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4978.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秀辩称:其对原告大汉公司所述事实认可,想还钱但还不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大汉公司(保证人)、被告黄建秀(借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贷款人,以下称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8号2栋2111号房屋向交通银行借款50万元(期限1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大汉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未依约还款时原告应按交通银行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的保证责任在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解除……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多期未依约还款,交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累计为被告向交通银行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计66026.4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款凭证、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三方自愿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到期应付款项累计66026.4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6026.4元。如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黄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