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秀芳与陈道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芳,陈道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647号原告:林秀芳,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林森(实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旺,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现羁押于福建省平潭县看守所。原告林秀芳与被告陈道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被告陈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道旺立即偿还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陈道旺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陈道旺赔偿林秀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道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陈道旺向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日千分1.5计算,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林秀芳按陈道旺指示向其女儿陈娟银行账户(账号:62×××53,开户行:××银行福州五一支行)汇入借款3000000元,陈道旺收款后向林秀芳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旺未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林秀芳认为,陈道旺已构成违约,陈道旺应当立即偿还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陈道旺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1.5)高于法律规定,林秀芳提出利率可按月利率2%计算,此外,陈道旺还应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赔偿林秀芳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820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道旺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有合同和转账凭证为证,但款项都是用于福州民航广场有限公司,其借款合同有加盖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由福州民航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秀芳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且林秀芳未提供交纳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故该代理合同不能证明林秀芳已支付了律师代理人108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陈道旺向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日千分之1.5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林秀芳即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陈道旺指定的案外人陈娟的个人银行账户,陈道旺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陈道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陈道旺向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陈道旺与林秀芳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道旺应按约将借款本金归还予林秀芳,现林秀芳主张陈道旺偿还本金于法有据,且林秀芳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秀芳主张陈道旺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林秀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纳的该笔费用,故林秀芳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道旺辩称,其借款合同有加盖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也将诉争借款用于该公司运营,但陈道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恰恰林秀芳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系将诉争借款汇入个人账户非公司账户,且陈道旺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陈道旺主张诉争借款是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道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秀芳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陈道旺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8元,由陈道旺负担41684元,林秀芳负担2464元。陈道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林秀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道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蒋书敏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