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5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宰仁华、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宰仁华,赵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5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宰仁华,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赵玉梅,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宰仁华、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宰仁华、赵玉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09652.28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809.29元,合计411461.57元,以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宰仁华、赵玉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宰仁华、赵玉梅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金狮薇尼诗花园6幢6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6868元,由宰仁华、赵玉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宰仁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南支行的银行存款2438.8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宰仁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银行存款791.0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宰仁华、赵玉梅名下有位于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6幢604房地产及位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119、2120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置;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帕萨特牌小型汽车及苏E×××××五菱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置。之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主动归还逾期利息及所有相关费用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申请法院暂不将被执行人宰仁华、赵玉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履行了2186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11461.5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