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陈建民、王世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陈建民,王世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国庆路26号。负责人程常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丽芳,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王世振,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陈建民、王世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2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张忠坤、李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王世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借款人陈建民在我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由公薪人员王世振作保证担保,贷款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陈建民于2017年3月16日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建民、王世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养鱼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要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建民、王世振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王世振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建民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于被告陈建民的银行卡(62×××11)。2017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15901.98元(利息为2017年8月10日之前)。合同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50000元义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被告陈建民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陈建民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王世振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陈建民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世振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民追偿。2017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15901.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陈建民、王世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5901.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算)。二、被告王世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陈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