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坚平与曹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平,曹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03号原告:周坚平,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男,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曹永强,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坚平与被告曹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坚平诉称,2016年3月3日,在宝山区永清路出永乐路北约3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永强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3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28天)、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32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家属住宿及餐饮费1,562元。被告曹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在宝山区永清路出永乐路北约3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永强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鉴定部门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1,352.42元(含伙食费405元)。原告另支付辅助器具费160元。原告支付了1,000余元住宿费及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记载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伟红食品经营部”签订劳务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劳务费4,20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记载,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在该经营部安排的职工宿舍住宿。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经营部负责人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原告系钱伟的姑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40,947.42元(已扣除伙食费405元)有病历、发票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原告二期手术未进行,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二期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个月的营养费为2,700元,3个月的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及单位证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低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客观真实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为45,936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情况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在沪受伤治疗,主张必要的陪护人员一定的住宿费合理,故酌情确定住宿为5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1万元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强赔偿原告周坚平医疗费40,9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家属住宿费500元,合计102,933.42元,扣除被告曹永强支付的1万元,被告曹永强再支付赔偿款92,93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周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周坚平负担2,234元,由被告曹永强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