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张林、沈国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张林,沈国坚,蒋雨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张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雨瑾,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张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坚、蒋雨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3日,沈国坚、蒋雨瑾向银行借贷100万元,由方张林为沈国坚、蒋雨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1日,沈国坚、蒋雨瑾向方张林出具《承诺书》,就因沈国坚、蒋雨瑾不能归还银行借款,由方张林代偿,沈国坚、蒋雨瑾承诺将其所在下沙社区分配的两份5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转让给方张林。双方还约定,若沈国坚、蒋雨瑾在安置房屋面积登记或房号抽签日前归还全部钱款的,双方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同日,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明确具体房产信息,价款等情况。2013年4月28日,方张林替沈国坚、蒋雨瑾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71676.20元。之后,方张林将登记在沈国坚户(该户共六人)名下的××街道××苑××幢××单元××室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由于该房产涉及法院查封,且无法过户,遂酿成诉讼。现方张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方张林与沈国坚、蒋雨瑾签订的位于××街道××苑××幢××单元××室房屋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沈国坚、蒋雨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未载明具体房源信息、成交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沈国坚、蒋雨瑾转让的房产就是××街道××苑××幢××单元××室的房屋,而方张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方张林与沈国坚、蒋雨瑾签订的位于××街道××苑××幢××单元××室房屋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者显然不同,故对方张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张林承担。宣判后,方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方张林出具承诺书,就沈国坚、蒋雨瑾不能偿还的银行借款由其代偿,沈国坚、蒋雨瑾将其所分到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方张林。同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15、16日,分配拆迁安置房,沈国坚、蒋雨瑾将通过抽签分得的下沙街道××都××单元××室的房屋依承诺书的承诺将房屋转给方张林。《房产转让协议书》虽有未明确的合同主要事项,但在《房产转让协议》可以履行时,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已经对案涉协议的相关合同内容进行明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标的没有明确,但是在沈国坚、蒋雨瑾取得案涉房产时,转让标的已经明确,方张林予以接受,双方对未明确的内容进行补充。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未进行分配,故具体房产信息等无法确定,但是有固定面积的房产需要分配是确定的,而且分配的小区也是明确的,无非是价格暂时无法确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张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国坚、蒋雨瑾承担。针对方张林的上诉,沈国坚、蒋雨瑾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张林与沈国坚、蒋雨瑾虽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但根据沈国坚、蒋雨瑾出具《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若甲方在下沙社区上述安置房物面积登记或房号抽签日签订,归还乙方所垫付的全部钱款,甲方按垫付款的_%月息支付相应利息,与全部垫付款一并支付给乙方,双方的《房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方张林与沈国坚、蒋雨瑾之间并非成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方张林基于《房产转让协议书》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