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杨静华与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华,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753号原告杨静华,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俊岭,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华诉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涛、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华诉称,其于2002年12月份到新乡市陈召煤矿处工作至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兼并重组新乡市陈召煤矿后,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起无故停发原告的生活费,后于2014年4月仲裁庭审时才出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属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持赔偿金等。因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支持原告所请,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系非法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13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合同解除期间生活费54560元,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并协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上半年奖金。被告焦煤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非法终止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金。由于被告系政府主导下政策性改制,政府要求对陈召一矿、二矿进行关井,而被告系按照政府要求整体划转新乡市陈召煤矿而成立的公司,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的客观基础,因此,依法给予终止。对原告增加的2013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54560元以及各项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3年12月底,对于诉讼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被告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是否享受失业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原告告知了办理的程序和时间,以及应当去办理的单位,如果逾期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划转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承担经济补偿等义务的主体资格;3、新国资(2010)104号文,证明被告接受新乡市陈召煤矿时经审计有资产18714.43万元,以此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其他费用;4、陈召煤矿国有产权划转职工安置方案,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考勤记录、工资表、职工调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在被告处存放,被告有义务提供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5、工资单1份2页,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390元。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到新乡市陈召煤矿参加工作时间2002年12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仲裁裁决书来源真实性及证明已仲裁目的无异议;对第2项划转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陈召煤矿属于整体划转,划转名单有一矿、二矿,对陈召煤矿的整体划转实际上是对一矿、二矿的划转,随后根据政府要求关井;对第3项新国资(2010)104号文件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职工自己非常清楚,原陈召煤矿是一个负债累累的企业,原欠交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都没有办理,因此这个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陈召煤矿实有的财产价值;对第4项职工安置方案的草案真实性以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草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5项工资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达到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而非12个月之外的平均工资;对第6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效力差,被告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12月31日。3、豫煤重组督办(2013)12号文件,新国资(2010)104号文件、豫煤重组(2013)3号文件及所附兼并重组煤矿名单、整体划转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政府主导下政策性改制所设的划转公司,被划转的单位包括新乡市陈召煤矿、一矿、二矿。4、新焦办字(2013)23号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陈召一矿、二矿属于政策性关闭,新乡市陈召煤矿属于整体划转给被告,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项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方要求原告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内容签字时没有填写,而客观事实是原告原系陈召煤矿职工,被告接收陈召煤矿时,将原告一并接收,形成连续工作年限,依法应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以该合同书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3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原接收陈召煤矿时,系政策性改制、兼并、重组,但该兼并重组工作于2010年结束,并成立了新的公司,即一矿、二矿,而原告方最终成为被告公司的劳动者,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谓的政策性关闭的对象是一矿、二矿,而并非被告公司,所以,被告方主张本案是政策性关闭引起的劳动争议不能成立;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未收到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内容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4项证据系政府、公司文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故该三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5、6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计算赔偿数额及起算时间问题,故该两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劳动合同形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终止,系新乡中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是和被告焦煤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政策性关闭的是陈召一矿、二矿,并未涉及焦煤投资公司;第4项证据和第2项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终止,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于2002年12月调入新乡市陈召煤矿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煤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对新乡市陈召煤矿实施兼并重组,设立了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矿)、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矿)。2011年1月1日,原告杨静华与被告焦煤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鉴于一矿、二矿两处矿井剩余可开采储量少、地质条件复杂、经济效益差,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煤化集团协商同意实施关闭。在此情形下,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向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982元。2014年4月16日,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事实由新乡中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在一矿、二矿关闭的大前提下,双方未再续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据此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各项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到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奖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利审 判 员 李利岩人民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