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6103刘怀永与刘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永,刘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6103号原告:刘怀永,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华,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刘怀永诉被告刘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8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1000元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照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照华向原告刘怀永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刘怀永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13号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13号借款人刘照华”。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就剩余利息在借条尾部书写“利息1000元没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照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借条尾部“利息1000元没付”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照华书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388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