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崇会与穆美杰、穆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崇会,穆美杰,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949号原告翟崇会,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美杰,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穆国江,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李公军,任经理。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63756N。委托代理人周安正,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付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崇会因与被告穆美杰、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崇会于2017年6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穆美杰、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安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穆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崇会诉称,2016年8月3日18时许,穆美杰驾驶穆国江所有的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翟崇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73197.87元。不足部分,由穆美杰、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穆国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翟崇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翟崇会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穆国江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翟崇会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2、对翟崇会误工费的认定,因翟崇会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与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对翟崇会居住地性质的认定,因对居住地的管理属公安机关的职权,居住地未提供其在城镇进行居住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车损评估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是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测算作出的鉴定结论,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错误,在自己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日18时许,穆美杰驾驶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翟崇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F20160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美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崇会无责任。翟崇会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9日),花费医疗费14063.3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口腔科随诊。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14日,翟崇会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1.6元。2016年12月2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翟崇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作出长价事车字[2016]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翟崇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价值为455元,翟崇会支付评估费100元。在诉讼中,翟崇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崇会脊柱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60日。翟崇会花费鉴定费279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在翟崇会住院期间,穆国江支付医疗费14909元(其中现金10000元,交医疗费4909元)。另查明,翟崇会为长垣县亿苑宾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00元。穆美杰驾驶的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穆美杰与穆国江属雇佣关系,穆国江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合同关系,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穆美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崇会无责任。故本案穆美杰对翟崇会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穆美杰与穆国江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穆美杰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穆国江承担。再因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应对翟崇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崇会的损失有:医疗费22973.96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6214.83元[出院前(33857元÷365天×37天×1人)+出院后(33857元÷365天×60天×1人)×50%];误工费按翟崇会的月工资17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款11616.66元(1700元÷30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营养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翟崇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为15205.76元(11696.74元×13年×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790元;翟崇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损45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5066.2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翟崇会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翟崇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637.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翟崇会车损45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6973.96元,扣除穆国江已承担的14909元为2064.96元,因穆美杰与穆国江属雇佣关系,按穆美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穆国江承担,由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翟崇会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和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崇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092.25元;穆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崇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064.96元,由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翟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穆国江、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300元,由翟崇会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