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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建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建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建华,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强,校长。再审申请人常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建华申请再审称,新东方学校无故扣发我绩效工资、强迫不让我上班,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二审法院对于我就上述情况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进而对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既是认定事实不清,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常建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新东方学校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建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建华主张新东方学校无故扣发其绩效工资、强迫不让其上班,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常建华未就其主张的工资、绩效奖金充分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对于常建华要求新东方学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常建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