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文宇与胡喜燕、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宇,胡喜燕,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922号原告:刘文宇,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喜燕,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邓凯,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刘文宇与被告胡喜燕、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被告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9.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喜燕与原告约定合伙经营美容项目,双方约定前期投入20万元,各出资10万元。被告胡喜燕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双方关系好,当时被告胡喜燕未出具借条,但之后应原告要求补了借条。后双方因经营产生分歧,被告胡喜燕提出全盘接手,原告同意退出。2014年8月,双方对账后,被告胡喜燕确认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7万元。因被告胡喜燕提出一次性给付有困难,原告同意作借款处理,分批返还。被告前后签订借条2张,并录制视频确认款项金额。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9.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喜燕未作答辩。被告邓凯辩称,之前1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与胡喜燕合伙开化妆品公司时,妻子胡喜燕没有资金,所以出具了这个借条。后来的7万元,是外面有20多万元的欠款,把欠款追回来后这个钱就全部补给原告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文宇与被告胡喜燕经口头协商,合伙从事化妆品销售,并于当年2月份,两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禅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代理湖南省区域内“禅泉”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宣传、售后服务及品牌维护等相关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乙方首批进货额20万元,2个月内付齐。双方还就代理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禅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因被告胡喜燕缺乏资金,由原告代其陆续向上海禅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被告胡喜燕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用来投资化妆品公司。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退伙,要求被告胡喜燕退还其投资款,被告胡喜燕遂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万元,用来投资化妆品公司。之后,被告胡喜燕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还有9.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但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胡喜燕因合伙而形成的共同债权,原告应与被告胡喜燕共同追回。另查明,被告胡喜燕与被告邓凯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喜燕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刘文宇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构成证据链,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喜燕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代理合同书、财务账册、发货单、被告胡喜燕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构成证据链,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喜燕之间成立合法的合伙关系,被告胡喜燕应原告的要求,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被告胡喜燕虽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7万元的借条,但其自愿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其已认可原告退伙并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则被告胡喜燕现应履行其承诺;三、被告胡喜燕与被告邓凯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喜燕、邓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凯与被告胡喜燕共同偿还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胡喜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剔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及投资款,两被告还应共同向原告偿还9.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喜燕、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文宇偿还9.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胡喜燕、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