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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耀红与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红,王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87号原告:王耀红,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中心,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王耀红与被告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心向原告支付粮食款共计20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家经营粮食生意,收取农户的粮食,然后再转卖给被告,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粮食88200公斤,合计价款204624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此款。被告王中心未答辩。原告王耀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被告王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中心从原告处拉走小麦88200公斤未付款,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拉大武耀宏小麦捌万捌仟贰佰公斤,计88200公斤。计款贰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肆元正(204624元)王中心2015.7.13号”。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中心欠原告小麦款204624元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中心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心向原告王耀红给付小麦款20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王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仲文审 判 员  张天立人民陪审员  许 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