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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雄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苏雄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苏雄,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2016年3月4日被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在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某某宾馆开了402房间供其女友岳某某入住。次日上午9时许,同案犯刘某某和被告人苏雄来到某某宾馆402房间时发现岳某某和钟某某睡在一张床上。同案犯刘某某觉得有失面子,便在离开房间后纠集苏雄、“哈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丑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持砍刀再次来到某某宾馆,在确认岳某某在宾馆503房间后即来到该房间,同案犯刘某某要房间里的被害人岳某某不要动,因岳某某不从,同案犯刘某某遂即持刀将岳某某左肩部砍伤。经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臂丛神经切割伤,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苏雄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52882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某、刘某某、曹��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普爱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雄携带凶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雄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雄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予赔偿。岳某某的伤情,虽是同案犯刘某某直接所致,但苏雄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合理赔偿请求,被告人苏雄未予以赔偿,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苏雄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亲属表示家里条件困难,无能力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雄应赔偿医疗费、检查费612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9249.55元(46458元/年÷221天×44天),误工费9249.55元(46458元/年÷221天×4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6421.1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苏雄赔偿当地诊所中草药费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苏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的诉请,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苏雄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不合法的赔偿要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苏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421.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永 耀人民陪审员 曾 庆 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隆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