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张科林李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张科林,李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706Q。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林,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林,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国庆,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张科林、李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林、陈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林、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张科林之间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决被告张科林、李国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6482.12元、利息8269.66元和罚息846.32元,合计375598.1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尚欠本金366482.12元为基数以贷款所执行的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本案律师费14659.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判决在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对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某房屋变、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科林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科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救济和费用承担等方面作了详尽约定。随后,原告与被告张科林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301房地产(押)2015字第X号〕,约定被告张科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房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5年9月23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张科林指定的账户内。此后,被告张科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逾期金额达52804.99元。原告认为,被告张科林未按约定还本、结息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判决合同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同时,被告李国庆与被告张科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科林、李国庆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科林、李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01房地产(押)2015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账户表、欠款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科林、李国庆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科林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被告张科林、李国庆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张科林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4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下月对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之后,被告张科林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张科林所有的座落于奉节县某房屋设定抵押权为张科林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301房地产(押)2015字第X号。2015年9月23日,原告如约将借款480000元支付至被告张科林指定的账户(王晓均:建设银行账号X)内。后被告张科林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482.12元、利息8269.66元、罚息846.32元,合计375598.1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2017年8月28日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6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科林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科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合同终止,要求被告张科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科林与李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科林用其相关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对此未有约定原告处理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科林、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张科林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张科林、李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6482.12元、利息8269.66元和罚息846.32元,合计375598.1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尚欠本金366482.12元为基数以贷款所执行的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在被告张科林、李国庆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有权就301房地产(押)2015字第X号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科林、李国庆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虹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