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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现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现文,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刘现文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现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系实体审查,非立案审查必要内容,对该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发放给部分村民,上诉人应与同村村民享受同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分配和发放,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立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属村民自治权利范畴。本案中,有关上诉人刘现文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之相关事宜,尚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马健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