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高良、张从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高良,张从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高良,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太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从应,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太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高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西路222号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安善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东首路边,窃得被害人郑某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6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新区院士路顺和房屋中介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2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郑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高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从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高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高良、原审被告人张从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张从应适用缓刑。赵高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