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世元与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元,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293号原告:王世元,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简称:龙矿医院),住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李连世,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奎,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忠,职工。被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矿集团),住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职工。原告王世元与被告龙矿医院、龙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龙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奎、初志忠、被告龙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矿集团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变更要求被告龙矿医院履行上述义务);2、被告龙矿医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7500元/月×20月,理由是未按时缴纳2017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费);3、被告龙矿医院返还原告入股金120000元,被告龙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6年7月入职龙矿医院从事医疗工作,因龙矿医院系龙矿集团的参股单位,龙矿集团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199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龙矿医院缴纳入股金20000元;2009年7月31日,缴入股金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缴入股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7年1月-2月,龙矿集团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辞职。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7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矿医院辩称,1、原告与龙矿医院有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拖欠原告养老保险金。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跳槽到别的医院工作,因此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根据被告龙矿医院相关规定及签订的技术人员晋升合同书,原告于2016年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务,应为医院服务不少于1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只工作1年,违约期限为9年,应承担违约金108000元。双方协议是自愿协商,是有效协议。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被告龙矿集团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起诉龙矿集团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与被告龙矿医院有劳动关系,与龙矿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原告到被告龙矿医院工作。原告与被告龙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由龙矿集团为其缴纳199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龙矿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解除。2017年3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信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目前工作,请求辞去消化内科主治医师职务,由此给科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17年3月10日,龙矿医院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收。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龙矿医院为被申请人,以龙矿集团为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退还股金120000元;4、龙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龙矿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身体原因提出辞职,被告龙矿医院同意辞职申请,并已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被告龙矿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理由不足,但被告龙矿医院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矿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龙矿医院返还股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四、原告与被告龙矿集团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龙矿医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为原告王世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世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