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国荣与黄建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荣,黄建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284号原告:蔡国荣,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建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国荣与被告黄建胜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胜立即归还黄国荣欠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分三期付款的利息(第一期3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第二期3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第三期30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国荣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建胜于2006年向蔡国荣租借挖掘机用于德化工地施工,由此产生的工地机械费经林文美、黄建耀和郑文国协商处理。后在2016年2月14日,协商确认该笔工地机械费总额按90000元结算,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2016年3月15日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15日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9月15日付30000元。若是违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余额按月利息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本息累计追还。黄建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蔡国荣催讨,黄建胜均借故拒付上述的工地机械费及利息和违约金。黄建胜未作答辩。蔡国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蔡国荣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间,黄建胜向蔡国荣租借挖掘机用于德化工地施工,其后,经郑文国、林文美、黄建耀居中调解,黄建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结欠蔡国荣机械费90000元,款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6年3月15日付款3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3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9月15日付款30000元。若是违约,则除罚款10000元外,余额按月利率3%计息,每年结算一次,本息累计追还。其后,经蔡国荣催讨,黄建胜借故拒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黄建胜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建胜结欠蔡国荣机械租赁费90000元,有蔡国荣的陈述及黄建胜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建胜负有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经催讨,黄建胜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蔡国荣诉讼请求黄建胜支付其欠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分三期付款的利息(第一期3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第二期3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第三期30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其中,本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总额已经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亦即年利率24%),故其仅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超过该部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国荣欠款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与违约金为3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3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30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黄建胜负担1272元,由蔡国荣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