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2017-1070黄镜豪与林仁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镜豪,林仁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070号原告:黄镜豪,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林仁基,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黄镜豪与被告林仁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镜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镜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仁基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黄镜豪受被告林仁基雇佣驾驶闽A×××××大型货车,双方商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工资7370元,剩余工资2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后来被告还是没有支付,人也找不到。被告林仁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林仁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黄镜豪工资28500元,到2016年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仁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镜豪工资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林仁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 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