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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广敏、马丙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敏,马丙伟,律发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敏,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伦,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上诉人表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伟,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审被告:律发宝,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周广敏因与被上诉人马丙伟、原审被告律发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伦,被上诉人马丙伟及原审被告律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梧桐树生长在上诉人院内,上诉人对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是错误的。涉案梧桐树生长在原审被告的房屋滴水范围之内,而且是从原审被告家的梧桐树的树根自然生长出来的,该自然生长的梧桐树所有权归原审被告所有,因该梧桐树引发的损害上诉人没有赔偿或补偿的责任。二、本案涉及的梧桐树在受到大风、大雨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下,发生损坏原审被告家窗户及部分墙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财物损失1825.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共37件生活用品全部堆放于被砸坏的窗户前,不符合生活常理,违背客观事实。马丙伟辩称,2016年6月14日,北院梧桐树因狂风暴雨砸到被上诉人所住房屋,并且砸坏一些东西。经过评估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到场签字。律发宝述称,是上诉人的梧桐树将其房屋砸到,又砸了被上诉人的物品,房屋现在还未修复,不是原审被告的责任。马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5.40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风雨交加,原告室内关后窗,邻居被告周广敏院内树木突然折断将原告租住的被告律发宝的房屋损毁,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律发宝与被告周广敏系前后邻居。2016年6月14日18时左右,因天刮风下雨,被告周广敏院内的一棵梧桐树倾倒,该树砸到被告律发宝的房屋上,致租住该房屋的原告马丙伟屋内物品受损。原告马丙伟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有关费用。后经司法鉴定,受损物品价值认定为1825.4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梧桐树生长在被告周广敏院内,被告周广敏对其院内的该棵树木依法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周广敏未尽充分管理维护职责,致该梧桐树于天刮风下雨时倾倒给原告室内物品造成损失,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敏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物品受损系因被告周广敏对涉案梧桐树管理不善所造成,其要求被告律发宝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敏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律发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敏赔偿原告马丙伟物品损失1825.40元;二、驳回原告马丙伟对被告律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周广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敏主张涉案树木属原审被告律发宝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树木生长在上诉人院落中,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涉案树木进行了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树木被大风刮倒属意外事件,但其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涉案树木距被损害的房屋较近,其对在恶劣天气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应当有所预见,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或无法避免,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是鉴定机构通过对物品损失程度的确定和市场行情的调查作出的结论,上诉人未申请对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广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广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