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亮宏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宏,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81号原告:张亮宏,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亮宏诉被告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亮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9日在中山市××乡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另,《借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出借借款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尚欠利息8500元,并承诺年前支付利息3000元,余下本金加利息于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事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之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借据;3.承诺书;4.收据;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7.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王永红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本人王永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亮宏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当面收到上述借款现金后,立此据为凭;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王永红自愿用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并赔偿贷款人贷款金额每月5%的滞纳金;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乡镇,如发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落款处签王永红名。同日,王永红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少文借款25000元。2017年1月8日,王永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永红于2015年6月29日借到张亮宏人民币现金25000元,本人因资金困难,一直拖欠利息,至2017年1月止还欠利息8500元+本金未还,现本人承诺年前暂支付利息3000元,余下本金加利息于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承诺人处签王永红名。2017年5月10日,张亮宏作甲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图胜、黄丽湾在甲方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2017年8月21日,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张亮宏民案代理费3000元。2017年8月25日,张少文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张亮宏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给王永红一事,现本人张少文作如下说明:由于本人与张亮宏为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与王永红也是认识的,王永红向张亮红借款当时,本人亦在现场,在张亮宏将现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给王永红后,本人要求王永红出具收据作为已收到借款的凭证,于是王永红出具了显示有“收到张少文现金”字样的收据,而该收据上的“张少文”实际上属于笔误,但由于大家都是朋友关系,且王永红确认已收到张亮宏的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对该收据的名字进行修改。本人证明: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张亮宏。特此说明。说明人落款处签张少文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亮宏起诉要求被告王永红偿还借款2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张亮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张亮宏与被告王永红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亮宏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被告王永红签订的承诺书,被告王永红至2017年1月8日还欠利息8500元。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偿还原告张亮宏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张亮宏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亮宏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茗书记员 杨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