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庆国华与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刘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国华,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刘连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377号原告:庆国华,男,197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刘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952494025。法定代表人:刘德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儒江,男,196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连德,男,1972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庆国华与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刘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炭黑产品若干。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将该货款暂欠,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连德辩称,其系公司员工,货款是公司欠款,与被告刘连德个人无关。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刘连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庆国华购买炭黑若干,经核算,累计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刘连德作为被告昇达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庆国华炭黑款陆仟贰佰元正(6200元)2015年2月3日刘连德”。被告昇达公司在该欠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庆国华与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昇达公司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炭黑后,即应依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连德作为被告昇达公司工作员就应付货款向原告庆国华出具欠据,被告昇达公司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及价款数额的确认,且被告昇达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庆国华要求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德虽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但是该行为系代被告昇达公司收货,系职务行为,其付款责任应由实际购货方即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德共同支付炭黑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国华炭黑款6200元;二、驳回原告庆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营市昇达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