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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刘建民、郭胜军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胜军,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职工,住该团。郭胜军因与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胜军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兵04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兵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郭胜军与刘建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以另一在审案件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诉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胜军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2017)兵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刘建民赔偿销售损失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刘建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了郭胜军要求刘建民赔偿甜菜种子销售损失款38627元,未支持利息损失30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建民辩称,刘建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建民赔偿郭胜军甜菜种子销售损失款38627元,属于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而产生的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郭胜军的上诉请求。刘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胜军的诉讼请求;2.因郭胜军无理诉讼,造成刘建民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应由郭胜军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郭胜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郭胜军赊购刘建民的种子时,双方只是协商了种子的价格及秋收后支付种子价款的事项,刘建民并未承诺任何附加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郭胜军购买刘建民种子的原因是选中了刘建民的销售背景,与事实不符。真实的购买原因是郭胜军在年初种植甜菜时购买种子资金不足,才从刘建民处赊购种子。刘建民与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的《甜菜购销合同》丢失后,刘建民已明确告知郭胜军只要报刘建民的姓名或合同编号,即可按合同价将甜菜交售到四方公司。郭胜军提出的因刘建民将合同丢失,无法将甜菜出售给四方公司,无奈之下只有将甜菜低价销售至绿华糖业六十七团收购站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对于因此而造成的差价损失不应由刘建民承担。郭胜军辩称,刘建民陈述在出售种子时其并未承诺任何附加条件与事实不符,其承诺销售价格在六十七团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十七团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建明明确承认合同丢失后,交售甜菜卖不了合同价,为此郭胜军才将甜菜低价出售给其他单位。刘建民应承担给郭胜军造成的损失及利息。郭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民因违约给郭胜军造成的损失38627元、利息3000元;2.刘建民负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郭胜军从刘建民处赊购了甜菜种子,刘建民承诺按照其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即0.49元每公斤为郭胜军销售甜菜。后刘建民将其与四方公司签订的甜菜购销合同丢失。同年秋季,郭胜军将其种植的甜菜1103.645吨交至绿华糖业有限公司设在六十七团的甜菜收购站,该站的甜菜收购价格为0.455元每公斤。一审法院认为,郭胜军与刘建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刘建民不具备种子的经营资格,其对外销售种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买卖行为的无效,但合同中存在无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全部合同的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时,合同全部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该合同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合同的内容涉及两个部分,即:一个是甜菜种子的买卖部分,另一个是种植产品的销售。其甜菜种子的买卖行为因刘建民不具备种子合法经营资格,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这种无效的原因只存在于买卖行为中出卖人的行为内容,而该行为部分的无效却并不影响刘建民应当将郭胜军种植产品销售给四方公司义务的履行,故这部分合同约定仍然是有效的。另,从合同缔约的目的看,郭胜军之所以选择购买刘建民销售的甜菜种子而不是去购买他人销售的种子,最根本的原因是选中了刘建民的销售背景,即:刘建民拥有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订单销售合同,通过该渠道销售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正是这种价格优势,足以动摇郭胜军购买甜菜种子时的选择权,故当刘建民承诺可将郭胜军种植产品销售于四方公司时,才最终促成了双方合同的成立,由此将郭胜军种植产品销售于四方公司,也就成为刘建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谓全部履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说债的当事人要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不是部分义务;二是说债的当事人要正确履行义务,即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法保证债的履行,以实现债的目的。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刘建民以其与四方公司签订的甜菜购销合同丢失为由拒不履行其承诺将郭胜军种植产品销往四方公司的义务。事后,却以合同虽然丢失,但只要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或合同编号与四方公司信息系统相吻合,仍然可以向该公司交售种植产品为由辩解,显属错误。因销售义务的履行责任在刘建民,刘建民不能将自己应尽的义务转嫁到他人身上,故刘建民属于毁约者,既有毁约的行为,又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甜菜销售损失应为:(0.49元-0.455元)×1103.645吨即38627元,对此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胜军提出的赔偿孳息损失的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建民赔偿郭胜军甜菜销售损失386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郭胜军要求刘建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刘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后,认证如下:1.《甜菜购销合同》系经刘建民申请,由一审法院向四方公司调取,证明四方公司与刘建民在2012年初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当年甜菜收购价交至四方公司厂区保底价为每吨490元,交至四方公司设置在各地的收购站的保底价为每吨465元。该合同中的销售价款金额有改动,刘建民陈述系因每年保底价定价不同,第二年初签订合同时,由合同双方协商在原格式合同上对上一年度合同价格直接予以涂改而确定当年的收购价格,故合同金额有改动。因该合同系四方公司的备案合同,存放于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对该合同价格亦予以认可,本院对《甜菜购销合同》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四方公司财务经理赵俊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甜菜交至四方公司厂区为每吨保底价490元,交至四方公司设置在金泉收购站为每吨保底价465元,厂区与金泉收购站之间的差价是因路途远近不同而产生的运费差价。签订《甜菜购销合同》后,即使签约人丢失合同,交售人只需提供签约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或合同号,均可以按合同价交售甜菜。3.2015年12月23日的《调查笔录》系六十七团司法所在对郭胜军与刘建民进行调解时所做的笔录,刘建民在该笔录中陈述合同丢失郭胜军等人只能以低于合同价交售甜菜。刘建民的陈述因系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刘建民在一、二审的历次诉讼中对以上陈述均予以否认,且其陈述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郭胜军从刘建民处赊购了甜菜种子7箱,每箱单价6000元,刘建民承诺可按照其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订单价格销售甜菜。郭胜军收到7箱甜菜种子后,自己使用了4.5箱种子,将剩余2.5箱种子转让给其妹夫巩新永。2012年初,刘建民与四方公司签订了《甜菜购销合同》,约定当年的甜菜收购保底价为:交至四方公司厂区为每吨490元,交至四方公司设置在各收购站为每吨465元。后刘建民将《甜菜购销合同》丢失。同年秋季,郭胜军等赊购种子的农户找到刘建民出售甜菜,刘建民告知他们虽然合同丢失了,各种植户仍可按合同约定价交至刘建民的名下。巩新永遂将其种植的甜菜以每吨475元交售至四方公司设置在金泉的收购站,郭胜军将其种植的甜菜1103.645吨以每吨455元交售至绿华糖业有限公司设在六十七团的甜菜收购站。刘建民在向郭胜军销售种子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刘建民向郭胜军索要种子款未果,便将郭胜军诉至法院。郭胜军应诉后另案提起诉讼,以刘建民未履行承诺的甜菜收购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刘建民承担甜菜收购差价款损失38627元、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刘建民与郭胜军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刘建民承诺的甜菜收购价款部分是否有效;2.刘建民应否赔偿郭胜军的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建民与郭胜军的甜菜种子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双方在口头种子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种子买卖,又约定了按四方公司与刘建民签订的合同价格销售甜菜。种子买卖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刘建民承诺按合同价销售甜菜是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给自己附加的附随义务。并非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又单独订立了一个种植产品销售合同。附随义务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当然归于无效。否则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严重不公,也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本案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情形。因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是专门针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条款,当这些条款被确定无效后,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而本案合同无效是因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中个别条款或部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属于整个合同的无效,而非个别条款或部分合同的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但这种无效的原因只存在于买卖行为中出卖人的行为内容,而该行为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刘建民应当将郭胜军种植产品销售给四方公司义务的履行,故这部分合同约定仍然是有效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建民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进行种子销售,郭胜军在明知刘建民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其种子,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并非一方行为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郭胜军主张的甜菜销售损失38627元,系合同有效履行后其基于经营行为获得的履行利益,属于违约责任赔偿的范畴,并非信赖利益损失,故非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的范畴。诉讼中,郭胜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缔约过失所受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郭胜军要求刘建明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郭胜军认为刘建民违反按合同价销售的义务,是以六十七团司法作的《调查笔录》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调查笔录》形成于司法调解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时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那么司法行政部门在主持人民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同样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此外,刘建民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因合同丢失只能低于订单价格销售的陈述,因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又与巩新永按刘建民签订的合同价格销售的事实相悖,不能依此作为刘建民违反合同义务和存在过错的根据。在合同丢失后,刘建民已告知郭胜军和其他种植户仍然可以刘建民的名义将甜菜交售至四方公司,巩新永遂以刘建民的名义将甜菜交售至四方公司金泉收购站。郭胜军是巩新永的姐夫,清楚巩新永交售甜菜的事实,在刘建民已明示可按合同价交售至四方公司的情形下,郭胜军仍然将甜菜销售给了绿华糖业公司。郭胜军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明显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建民赔偿郭胜军甜菜销售损失款38627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建民提出的销售损失38627元不应由刘建民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建民提出的由郭胜军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郭胜军要求刘建民赔偿销售损失款38627元因于法无据,其要求刘建民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元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建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胜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合计1336元,由上诉人郭胜军负担。上诉人郭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建民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晓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