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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羊章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章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章仕,绰号“些美”,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章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章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9时许,黎某用手机(号码131XXXX****)拨打被告人羊章仕的手机(号码188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羊章仕来到儋州市那大镇龙门南路东坡学校大门附近的人行道处,将1包海洛因毒品卖给黎某,得款人民币28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各自离开现场。当黎某走到龙门北路时被儋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24克)。随后,民警赶到羊章仕家里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1包(经称量,共净重3.93克)、人民币1280元、手机2部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以及从羊章仕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其中的20包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羊章仕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3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缴获的华为牌手机2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128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羊章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章仕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4.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羊章仕有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羊章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2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280元,经查,手机系涉案工具、人民币28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另余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冲抵罚金。根据被告人羊章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章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