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珍珠、曾俊等与熊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珠,曾俊,曾伟,熊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82号原告:张珍珠,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原告:曾俊,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东路2路*号。原告:曾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熊早香,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洲市石城县,现住宁化县,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与被告熊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珠、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珠、曾俊、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熊早香应对曾显标尚欠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张珍珠与曾俊、曾伟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1日,张珍珠、曾俊、曾伟与曾显标民间借贷纠纷向宁化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宁化县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曾显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曾显标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与前项一并支付。事后,被告曾显标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5日,三明中院作出(2016)闽0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上述判决的债务发生在熊早香与曾显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熊早香与曾显标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属熊早香与曾显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熊早香应对曾显标尚欠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曾显标债务时,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而在上述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熊早香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且熊早香正在准备卖掉房产逃避债务,为此,张珍珠、曾俊、曾伟只好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熊早香应对曾显标尚欠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早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张珍珠、曾俊、曾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张珍珠、曾伟、曾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宁化县公安局出具张珍珠、曾绍桂夫妻的基本信息和张珍珠的丈夫曾绍桂死亡的证明,证实张珍珠、曾绍桂系夫妻关系及曾绍桂于2015年2月2日因病死亡;3.火化证复印件,证实曾绍桂于2015年2月5日在宁化殡仪馆火化;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熊早香、曾显标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并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5.借条及宁化县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曾显标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先后三次向曾绍桂借款合计120,000元。曾绍桂于2015年2月2日因病死亡,曾绍桂与张珍珠系夫妻关系,曾绍桂与张珍珠生育二个儿子曾俊、曾伟。曾绍桂死亡后,由曾绍桂的妻子张珍珠,儿子曾俊、曾伟于2015年10月21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8日经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显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曾显标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与前项一并支付。三、驳回被告曾显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曾显标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6.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执2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张珍珠、曾俊、曾伟已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调取了熊早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张珍珠、曾俊、曾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张珍珠、曾俊、曾伟对熊早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熊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早香与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一案的被告曾显标原系夫妻关系,熊早香与曾显标2011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张珍珠的丈夫曾绍桂死亡后,曾绍桂的妻子张珍珠,儿子曾俊、曾伟于2015年10月21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对张珍珠、曾俊、曾伟与曾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曾显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曾显标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与前项一并支付;三、驳回被告曾显标的诉讼请求。曾显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5日,张珍珠、曾俊、曾伟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熊早香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珍珠、曾俊、曾伟以该借款发生在曾显标与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熊早香正在准备卖掉房产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熊早香应对曾显标尚欠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曾显标应偿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120,000元,发生于曾显标与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曾显标尚欠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应当属于曾显标与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张珍珠、曾俊、曾伟主张确认熊早香对曾显标尚欠张珍珠、曾俊、曾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熊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珍珠、曾俊、曾伟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曾显标应偿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张珍珠、曾俊、曾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被告曾显标与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熊早香应对被告曾显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熊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彩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