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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许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许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10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女。被告:许涛,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及被告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后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房屋交易未成,根据(2016)沪0117民初11461号案件判决被告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居间协议第六条及案外人和某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支付原告佣金,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支付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没有促成房屋买卖成功,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王1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王1,交易总价为177.8万元(含车位)。合同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王1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177.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5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王1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案外人王1应付佣金为33,700元。另查明,因被告许涛违约不出售系争房屋,案外人王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王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1就系争房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系争房屋的坐落位置、交易价款、过户时间、交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已经具备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另,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因被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根据原、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违约方(即被告)主张相应佣金。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佣金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备收取全额佣金的条件。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结合案情,将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已付),由被告许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