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蒲常有、刘兴梅与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梅,蒲常有,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1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兴梅,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蒲常有,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负责人:刘兴梅。复议申请人刘兴梅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坪法院)(2017)兵110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由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支付蒲常有伤残补助金等172548元;按照社保稽核机构核定的比例和基数补交蒲常有2007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负担。因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昆仑公司未按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蒲常有向三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蒲常有申请追加刘兴梅为被执行人。三坪法院追加独资企业乌鲁木齐市恒瑞达铸件厂(以下简称恒瑞达铸件厂)投资人刘兴梅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刘兴梅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三坪法院查明,蒲常有因与恒瑞达铸件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7月25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恒瑞达铸件厂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蒲常有向三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恒瑞达铸件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172548元;按照社保稽核机构核定的比例和基数补交蒲常有2007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负担;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蒲常有申请追加刘兴梅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7)兵1102执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独资企业恒瑞达铸件厂投资人刘兴梅为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兵1102执保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刘兴梅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三坪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恒瑞达铸件厂系异议人刘兴梅个人独资企业,因恒瑞达铸件厂未能履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6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三坪法院追加投资人刘兴梅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刘兴梅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关于刘兴梅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蒲常有与恒瑞达铸件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裁决不合理、不公正,申请终止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范畴,不予支持。三坪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兴梅的异议申请。朱小齐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与申请异议一致。本院查明,本院对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刘兴梅的异议是否成立。被执行人恒瑞达铸件厂是复议申请人刘兴梅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因此,三坪法院追加投资人刘兴梅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刘兴梅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据。关于刘兴梅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蒲常有与恒瑞达铸件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裁决不合理、不公正,申请终止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三坪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梅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