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张靖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张靖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109号原告:李晓波,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宇,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波与被告张靖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靖宇、太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1000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800元、替代性工具使用费1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1时许,张靖宇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在北向南行驶至大杨各庄桥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晓波驾驶的冀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靖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波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和替代性工具使用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靖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车损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张靖宇,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1时许,张靖宇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在北向南行驶至大杨各庄桥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晓波驾驶的冀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靖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波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晓波系的冀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000元,已扣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靖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波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靖宇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已经将自己应负担的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张靖宇,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适格的受偿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款赔付给被保险人张靖宇系经过原告本人许可的前提下,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施救资质和施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异议,故施救费计800元。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费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替代性工具使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酌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253.6元/天计算5天,替代性工具使用费计126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411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118元。被告张靖宇、太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波经济损失2211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晓波账户,原告李晓波联系电话:15620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张靖宇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