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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月凤与吴继先、福建省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774号原告:袁月凤,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村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继先,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邵武市,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煤矿澡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3153517967。法定代表人:吴继先,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月凤与被告吴继先、福建省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67,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继先是被告实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4日,被告实达丰公司为邵武市福煤集团(晒口煤矿)筛选厂的煤矿矸石销售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项目经营权合作》,被告吴继先依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押金60,000元,同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被告实达丰公司因无法履行该合同,双方终止了该合同,2016年9月6日,被告吴继先以欠款形式重新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收条中约定“加上壹年利息10,000元正……”,事后被告吴继先于2016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67,000元至今未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吴继先、实达丰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合作经营是被告实达丰公司而非被告吴继先,如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实达丰公司承担,被告吴继先是作为被告实达丰公司的董事长收取款项;第二,原告提出1.5%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继先也没有约定有1.5%利息,只是在收条中约定加上壹年利息10,000元正。袁月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合同项目经营权合作》、《收条》。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实达丰公司以其公司为邵武市福煤集团(晒口煤矿)筛选厂的煤矿矸石销售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项目经营权合作》,被告吴继先根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履约押金人民币陆万元的事实。证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吴继先个人重新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收条中约定“加上壹年利息10,000元正……”的事实。吴继先、实达丰公司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打入的款项有打入邵武煤矿账户;证2收条(2016年9月6)是吴继先作为被告实达丰公司的董事长代表被告实达丰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凭证,只是以收条的形式出现。吴继先是代表被告实达丰公司出具的。10,000元利息,是作为占用原告资金损失,但不能以此推定按月利率1.5%。吴继先、实达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实达丰公司的合作有实际履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实达丰公司为邵武市福煤集团(晒口煤矿)筛选厂的煤矿矸石销售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项目经营权合作》,被告吴继先依约收取了原告押金60,000元,同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因客观原因双方未实际合作,2016年9月6日,被告吴继先以重新出具收条给原告的形式,双方终止了该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60,000元,加上壹年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在2016年中算清。2016年年底,被告吴继先退还原告3,000元,余款6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继先作为被告实达丰公司的董事长其所行使与公司有关的业务,应视为代理公司行使权力。被告吴继先出具收条给原告结束合作,并承诺退还押金及一年的利息,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继先出具的收条,并未约定利率,只是退还押金时,加上一年利息10,000元,视为对原告的一种补偿。但可以认为出具收条时被告实达公司即欠原告退押金利息共计70,000元,同时约定在2016年中算清,而被告只在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67,000元,应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月凤6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