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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习民、李东美等与史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习民,李东美,史强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067号原告:郭习民,男,193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李东美,女,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史强强,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号*层。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习民、李东美与被告史强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被告史强强,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郭习民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共计18977.87元,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东美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共计20683.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许,史强强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内黄县城关镇中央特区小区街道上自西向东倒车时撞到自西向东步行的郭习民和李东美,造成郭习民和李东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习民和李东美无责任。经查,豫E×××××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物质损失,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强强辩称,出事后原告到医院急诊,我已垫付检查费1500元、住院费2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额外病情的治疗,我不应承担,比如治疗胃部疾病的药,两人一共花费1654.83元,原告肝功能、肾功能、血脂、乙肝、××无关,我不应承担,两人一共花费625元;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时治疗其自身疾病系医疗的需要,故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亦因交通事故产生,应予支持。2.关于二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10.2.1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郭习民护理50天、李东美护理50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许,内黄县城关镇中央特区小区街道上史强强驾驶豫E×××××的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倒车,倒车时撞倒自西向东步行的郭习民和李东美,造成郭习民和李东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史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习民、李东美二人无责任。史强强系豫E×××××的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习民、李东美均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郭习民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右枕顶部软组织肿胀;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9792.34元。李东美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4、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5、脑萎缩;6、慢性支气管炎;7、冠状动脉钙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418.28元。诉前,二原告申请对豫A×××××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2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强强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检查费1500元、住院费2300元,门诊检查费15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庭审后,二原告与被告史强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史强强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史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史强强赔偿二原告,但因史强强与二原告已调解,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郭习民因交通事故分别支出医疗费9792.34元、护理费4638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400(2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计15580.34元;李东美因交通事故分别支出医疗费11418.28元、营养费400(2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护理费4638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1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计17726.28元。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郭习民、李东美的上述损失33306.6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共计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300元,计1957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习民、李东美物质性损失共计19576元;二、驳回原告郭习民、李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郭习民、李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玮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