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何应发与会理县人民医院及包代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应发,会理县人民医院,包代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应发,男,1968年9月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代先,女,1970年7月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被告何应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镇北关***号。法定代表人:梁永欣,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诚,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会理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茂云,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包代先,女,1970年7月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上诉人何应发妻子)上诉人何应发与被上诉人会理县人民医院及原审被告包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应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包代先、被上诉人会理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叶茂云、原审被告包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应发上诉请求:1、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虚假成份,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欠条、领条),上诉人(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借款是被上诉人因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何应发人身损害和家庭灾难后自愿借给上诉人何应发在县内抢救、县外急救医治和州、省医疗过错鉴定的费用,以及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领条等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照抄写交被上诉人存查的结算凭据,不是被上诉人无缘无故借钱给非亲非故的上诉人何应发的。该款无担保无抵押,且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只是约束上诉人的条款,而没有约束被上诉人的条款。二、原审判决对人身损害借款和民间借贷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人身损害借款只需存查凭据,待人身损害得到妥善处置时返还。而民间借贷只要按正常借款规范和习惯,双方签订公平公正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还要有担保人或者抵押物,借据上要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等多个条件,这种缺乏多个要件与生活经验自相矛盾、不符合生活习惯的借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实属错误。原审法院把人身损害借款与民间借贷借款混为一谈的判决是错误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辩称,一、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借钱是事实,并且有其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混淆了民间借贷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我院及相关部门多次告知上诉人,对其医疗损害应该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可上诉人不走法律途径,反复缠访、闹访,想借医疗事故纠纷来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包代先述称,钱是我借的,但现在何应发身体有病,家里生产一切都没有人干了,家里也没有钱,等我把病人医好再还。原审原告会理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111.42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6日被告何应发因病入住我院。2015年3月27日被告申请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申请我院用救护车护送,费用为1400元,但二被告称其家庭困难,连我院的住院费都还欠711.42元,由被告包代先亲笔签署了两张欠条,承诺一月后偿还。之后被告又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0日先后三次向我院借了46000元,2016年7月14日又向我院借款10000元,每次都由二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和签字,并每次都承诺待被告何应发医疗终结后偿还,但如今被告何应发早已医疗终结多时,可二被告并未依承诺向我院归还借款。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111.4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何应发入住会理县人民医院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3月27日被告何应发因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后重症感染10天被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27日被告包代先向会理县人医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现欠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11.42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包代先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何应发,乙方为会理县人民医院,合同上写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该借款自收到关于何应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后,如是患方责任5日内了结……”对于原告方出具的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包代先签字捺印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虽然被告方表示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认可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且被告包代先认为字是自己签的,但没有印象,故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并且认定此借条同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包代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会理县人民医院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用于何应发出去医病一切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归还。”2016年7月4日二被告向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会理县人民医院借给何应发后期医疗费用(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二被告领取了医院给予的各种费用共计29257.72元。2015年9月28日凉山州医学会对被告何应发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6年5月18日,四川省医学会对被告何应发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后经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医疗费5711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包代先到会理县信访局上访。2016年8月25日会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何应发与会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进行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当庭核算原告方提交本院作为证据的借条及欠条,共计金额为55711.42元,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何应发在原告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造成医疗事故而从原告处借支了55711.42元借款及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支钱款的借条及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55711.42元借款及医疗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首先,对于被告辩称的,因被告何应发在原告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造成医疗事故才从原告处借支的医疗费,是因为原告方的医疗事故在先所造成的,所以应先解决医疗事故,被告才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其中有借条、欠条)的认定问题,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医疗费,虽然是因被告何应发的治疗需要,但被告何应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问题应另案处理,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钱款就应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从原告处借支医疗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其次,虽然被告何应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问题与本案有联系,但毕竟和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和被告何应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问题不能并案解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次,对于被告辩称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如是患方责任5日内了结,现州、省的鉴定结论是原告方的责任,所以借支的钱应该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会理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借款合同,其系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且借款金额为15000元,故该借款合同仅适用于该15000元的标的额,并不适用于原、被告间所有的借贷金额,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如是患方责任5日内了结,并未约定非患方责任时的了结期限,现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非患方责任,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查清此还款期限,故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同为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方已对此款进行催要,被告应偿还此款,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会理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辩称的,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答应给何应发的救命款和鉴定款以及当初原告医院领导和卫生局领导都承诺如果是医院的责任就一定要把何应发治好,但鉴定结论下来后又让我们借钱医病,当时被告是要求打领条给医院的,但是医院以财务不好做账为由要求被告打借条的,所以被告才打了借条的。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此主张,故对于二被告的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应发、包代先向原告会理县人民医院偿还借款及医疗费55711.42元;二、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人民币,由被告何应发、包代先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由医院提供,当事人自己书写的3份领条、3份收条及何应发、包代先自己打印、书写的何应发交通费、住宿费明细一份、何应发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当时医院承诺由医院出钱让我带病人到会理县外医治,后来他们就不承认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费用是跟医疗费用相关的,和借贷毫无关系,这些领条全是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为处理纠纷支付的钱,和医院借给她的钱无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借款是被上诉人因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何应发人身损害和家庭灾难后自愿借给上诉人何应发在县内抢救、县外急救医治和州、省医疗过错鉴定的费用,以及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会理县人民医院曾经答应出钱让病人医治,并且为此双方协商解决过,但并未解决好,并不能证明会理县人民医院免除上诉人向医院出具借条所借的钱。并且从一审会理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看,会理县人民医院仅起诉了上诉人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款项,并未起诉上诉人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所领取的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诉人提出要等病人医治好才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是为了处理医疗纠纷才产生了借贷关系,但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和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要等病人医好再归还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对人身损害借款和民间借贷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期间,确实因为医院的过错,造成了上诉人何应发四级医疗事故的后果,但是医疗事故的处理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途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能将借贷关系和医疗损害混为一谈。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未提起反诉,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应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何应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 霞审判员 海来迪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幸 家 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