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蒋三梅、吕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蒋三梅,吕永清,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569号。负责人:史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瑶,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三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永清,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158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马茂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蒋三梅、吕永清、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蒋三梅、吕永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28.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9224.59元(自2016年9月4日起已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5152.81元;2、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蒋三梅、吕永清共有的位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19幢104A、104B号(现址为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21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号分别为34511、34512,预告证明号分别为2009010074、2009010078]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马鸣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三梅与吕永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三梅、吕永清、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7954100054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三梅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购房贷款,用以向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19幢104A、104B号房地产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蒋三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蒋三梅全数承担。被告蒋三梅、吕永清自愿以其从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19幢104A、104B号房地产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编号为57954100054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09年12月2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三梅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蒋三梅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蒋三梅按约还款至2016年9月,此后发后违约。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发函催讨,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上述房地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也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蒋三梅、吕永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28.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224.5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三梅、吕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28.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9224.5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三梅、吕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蒋三梅、吕永清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21幢2单元101室(原为义乌市金城高尔夫社区19幢104A、104B号)的房地产[预售合同号分别为34511、34512,预告证明号分别为2009010074、200901007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瑶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