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林文斌、佘宏露与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斌,佘宏露,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817号原告:林文斌,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佘宏露,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被告: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肖春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原告林文斌、佘宏露与被告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斌及其与原告佘宏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被告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免费维修电梯;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擅自将电梯电源接入原告家中所产生的电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下旬,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了位于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的新房,并于同年7月上旬开始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栋物业的电梯电源被接入原告房间的主配电箱,电梯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附件五的第六条,该电梯的产权归该栋楼房的业主共同共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电梯电源迁移至共同配电箱,为电器办理备案登记,制定保养计划,并由小区维修物业管理费中划拨相应的电费和维修经费。但被告拒绝予以办理。故涉讼。被告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第22条第四款,系争房屋是别墅,电梯只供原告使用,配套电梯所有权是原告所有,保养费用也是由原告负责。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是不符的。电梯的所有权系原告的,故维修责任以及相关的费用都是原告负责承担。合同中附件五第15条中再次明确系争电梯所有权归业主所有,由原告自己负责。其中第17款规定若电梯发生故障,业主应找保养单位就是电梯的供货商进行维修,实际是和物业公司联系,由物业联系安排维修,但费用也应该由原告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1,231.43元,根据暂测的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380万元。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附件二为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附件三为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附件五为该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其中第六条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第十五条为电梯使用,约定,本项目中该房屋所配套电梯的所有权归该房屋的业主所有,该电梯的运行、保养、维修、更新等工作均由业主负责,并由业主承担相应的维修保养费用。发现电梯故障时,业主应及时通知保养单位维修。补充条款一中,第二十二条为其他约定,第四项约定,本项目中的该房屋所配套的电梯所有权归购买该房屋的乙方所有,该电梯的运行、保养、维修、更新等工作均由业主负责,并由业主负责相应的维修保养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中附件五的第六条第二款和被告所述的第15条以及补充条款中的第22条之间相互矛盾。第22条是在四十几页,而原告因为从第六条就看到了电梯的所有权,所以后面的条款内容就没有看;即便存在冲突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做出对于一定拟制条款不利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被告表示,不存在矛盾,是合同中就不同电梯做出的不同的约定,有些电梯就是公用的,但系争电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归属权,即为原告私有。被告提供一份当时的售房宣传户型图,其中明确有私家电梯,合同中没有单独对电梯部分约定对价,是含在整个房价款中的。原告对此表示,房屋预售合同中总价只是包括建筑面积,没有电梯的对价,附件三中也没有包括电梯;被告没有提供过电梯发票、三包凭证,因此买卖关系是被告和电梯供应商之间;电梯钥匙也是公用的,为此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对于视频反映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原告的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乎系争电梯的归属权问题。原告认为应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被告认为是归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产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就电梯在以下条款作出了约定:包括附件五中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五条;补充条款一的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应作出对制定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认为系针对不同的电梯性质作出的不同约定,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中附件五第六条第二项针对的是单幢建筑物的全部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种类、范围进行约定;附件五第十五条以及补充条款一的第二十二条,系针对系争电梯性质、归属、保养、维修等作出的特殊规定,两者不存在矛盾的问题。因此,原告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所涉及的电梯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私有产权,该合同依法有效,相关的条款均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文斌、佘宏露要求被告正荣御园(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文斌、佘宏露免费维修电梯并赔偿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文斌、佘宏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