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传申与陈传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申,陈传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6351号原告:陈传申,男,1935年6月20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启,男,194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申与被告陈传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被告陈传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1月1日,原告与黄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果园续包合同补充条款》,承包了黄山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山林,并载植了果树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期满后,双方未终止合同的履行,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今。自2015年10月,被告称原告承包的山林是其承包地,并用石块、荆棘将原告进出山林的路堵住,使原告无法进出山林。原告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进出山林的路使畅通。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6)鲁098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传启自愿将堵在陈传申承包山林的石块等杂物拆除,不影响陈传申对山林的管理。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当原告进出山林时,被告阻止,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传启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84年12月份起就承包了位于黄山村北山的山林。1987年1月1日,被告与黄山村委续签了该合同,并且经新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此时原告刚好失业在家,无其他收入,该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将部分承包的山林地让与原告耕种,以便原告维持生活。期间被告的家人也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宗土地,也因此产生了纠纷。因为该诉争土地系被告所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占用的被告的山地,并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且支付自1987年1月至2017年1月占用山地租用费9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黄山村委签订的续包合同一份,证实本次诉争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2、承包费的单据、催交费用通知两份。3、黄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续包条款至今有效及承包山林的四至情况。4、光盘一份,证实被告阻碍原告管理自己承包的山林。5、(2016)鲁098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已提交执行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载明1987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出具了(87)新证字第2938号公证书,该补充协议是在原来被告与黄山村委签订公证合同之内,也就是说该诉争土地属于被告承包的。当时,该补充条款签订的原因是为了让原告向黄山村委交纳承包费而产生的,该承包土地并非是原告承包。两份证明及交费单据、通知,恰恰证实了补充条款合同是为了让原告向黄山村委交纳该诉争土地承包费,该诉争土地承包权并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所有。裁定书是真实的,无异议。对于光盘,因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理侵占,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合法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及(87)新证字第2938号公证书,证实该诉争土地及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合同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是到2001年12月31日,现在是无效合同。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曾因承包山林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用石块、荆棘将其进出山林的路堵住,使其无法进出山林,双方因此在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黄山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确认协议效力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098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陈传启自愿将堵在陈传申承包山林门的石块等杂物拆除,不影响陈传申对山林的管理。如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依据裁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纠纷已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确认申请并经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却又一次就同一事实向本院重复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传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