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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亚钦与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钦,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302号原告:陈亚钦,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号院*号楼**层****号,现办公地址:鲁山县顺城路东段新时代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169157-8。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何群,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亚钦诉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被告银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群、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新时代星际花园15号楼西贰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房屋一套(价值2336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的开发商。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5号楼西贰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2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233600元。被告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竣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把房款交给被告的售楼部。但由于种种原因,2014年3月前后,被告开发的楼房才竣工。原告让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原、被告所签订的预售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银茂公司辩称,1、从形式上看,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会计和现金收款人的签字、盖章,说明被答辩人没有缴纳购房款。2、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缴纳购房款,合同不能成立。按照当时公司管理制度,缴纳购房款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缴纳,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缴纳购房款的证明。3、2010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陈亚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陈亚峰的要求,开出的购房票据,用于陈亚峰民间借贷的担保,该行为与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相符,票据开谁的名字是按照陈亚峰的要求开具的。虽然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但其不享有权利。除本案外,还有好几起类似情况。4、按照被答辩人所持有的票据,涉案房屋2008年既没有建设,也没有对外出售,购房发票书写到2008年也是按照陈亚峰的要求写的,该票据的真实开具时间是2010年。因2010年房价高,2008年房价低,所以开2008年的时间。答辩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与答辩人2008年使用的售房专用章不符,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也可以证明属于倒开票据及倒签合同的行为。5、案外人陈亚峰也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如答辩人既向被答辩人交付房子,又向案外人陈亚峰偿还借款,对答辩人来说属于双重债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6、正常的购房行为,答辩人都是通知购房户到答辩人处领取钥匙,早已交房,原告所持有的票据不属于正常购房行为,所以答辩人不能向被答辩人交付房屋。7、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陈亚峰关系特殊,被答辩人所说以现金的方式缴纳房款,与事实及常理完全不符。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原告陈亚钦与被告银茂公司在鲁山县公园北门售房部签订一份《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15号楼西二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房屋一套,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加盖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专用章),乙方:陈亚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商品房预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乙方购买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建筑层数为拾壹层,该商品房坐落在顺城路东段(为项目中拟建工程之一)南拾伍号楼西贰单元壹层贰层东南户,该房号为购房编号,不做他用。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233.6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二、付款方式与价款1、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总金额(大写)为贰拾叁万叁仟陆佰零拾零圆整,¥233600(小写)。三、甲方保证该商品房没有房产纠纷四、竣工时间甲方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该商品房竣工,如遇风、雨、雪天气、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九、房产登记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由乙方自行承担办理房产使用登记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且在当日,被告银茂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2008年2月27日,今收到陈亚钦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233600,系付新时代星级花园拾伍号楼贰单元壹层、贰层西南户复式,出纳:任卫(签名),并加盖有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营销中心预售房专用章”,该收据的右上角备注:15-2-1.2东南户,王冰,2010.8.5。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交纳购房款至今,被告都没有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引起诉讼。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银茂公司多次提到的案外人陈亚峰,系原告陈亚钦的哥哥。2017年3月3日,陈亚峰以银茂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银茂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其交付已经开具收据的381个储藏室和88个车库(位),但所涉的储藏室和车库(位)收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3月12日。2、“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专用章”和“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营销中心预售房专用章”两个印章均是被告银茂公司的真实印章。本院认为,被告银茂公司与原告陈亚钦签订《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将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15号楼西二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也缴纳了相应的房款,可见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现原告依据合同和已经缴纳房款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现金缴纳房款违背常理,在其没有提供缴纳房款给被告公司的转账凭证,视为没有缴纳房款的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房款的缴款方式,原告可以选择现金缴纳;其次,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司真实印章的收款收据,并且该收据上还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卫的亲笔签名。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专用章”和“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营销中心预售房专用章”两个印章,其中有“营销中心”四个字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在2010年以前使用的,未带“营销中心”四个字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在2010年以后使用的,故原、被告所签《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是2010年以后所签,并不是合同上所显示的2008年2月27日,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的两个印章均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公司如何使用自己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陈亚钦所持《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是未带“营销中心”的印章,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带有“营销中心”四个字,依照被告银茂公司所说,即便原告是先交纳房款,后签订售房合同,也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据的形成均系案外人陈亚峰所涉案件的履行担保,由于陈亚峰案件所涉票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3月12日,与本案所涉时间不是同一个时间段,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亚钦交付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15号楼西二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房屋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