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才国军、王巧艳、李思琦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国军,王巧艳,李思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661号原告:才国军,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巧艳,女,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方绪(系原告王巧艳、才国军女儿),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梁屯村,身份证号:2107011990********。原告:李思琦,女,2010年9月13日生,汉族,儿童,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才方绪(系原告李思琦母亲),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梁屯村,身份证号:210701199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国军、王巧艳、李思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国军、王巧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方绪(亦系原告李思琦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所有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10分,郝延禾驾驶鲁H915**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渤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才国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延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延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证件和保单后,确认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也承诺没有得到车方任何赔偿,否则应扣除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10分,郝延禾驾驶鲁H915**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渤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才国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巧艳、李思琦受伤。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郝延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琦受伤后于当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5.1元。原告才国军受伤后于当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外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93.95元,原告还支付外购药费1040元,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8周。原告王巧艳受后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11月10日二次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694.21元。原告王巧艳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2月21日、2017年1月10日三次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826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8968.9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7天。此外,原告王巧艳还支付外购药费1310元、检查治疗费1830.1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82.4元。原告王巧艳在治疗过程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锦州市第二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休息7周,原告出院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休息18周。经查,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才国军、王巧艳系锦州鑫荣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郝延禾驾驶鲁H91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郝延禾的起诉,并自愿承担应由郝延禾承担的超出保险理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商业保险条款、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郝延禾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郝延禾的起诉,并自愿承担应由郝延禾承担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H915**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思琦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才国军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经计算为893.95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外购药,虽原告提交证据但未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调整;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才国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比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误工天数经计算为5043.92元。在原告王巧艳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经计算为23297.68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外购药费及2017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3日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治疗相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000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5.08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且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确定支持24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比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为19365.05元;施救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复印费部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小冬开锁部出据收据证明的复印费等368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院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印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巧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巧艳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琦经济损失225.1元、赔偿原告才国军经济损失5937.87元、赔偿原告王巧艳经济损失49727.8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才国军、王巧艳、李思琦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才国军、王巧艳、李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雨锘赔偿明细表李思琦医疗费225.1元才国军医疗费893.95元误工费5043.92元合计5937.87元王巧艳1、医疗费(含门诊费用)2329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3、护理费3天×2人×107.56元+107.56元×37天×1人=4625.08元4、误工费90.07元×215天=19365.05元5、交通费240元6、施救费200元7、复印费14.4元合计49742.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艳经济损失34430.13元,赔偿原告才国军经济损失5043.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琦经济损失225.1元、赔偿原告才国军经济损失893.95元、赔偿原告王巧艳经济损失15297.68元;原告王巧艳主张的复印费14.4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