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诉胡兴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兴文,进贤县鑫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791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74年10月06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兴文,男,汉族,1962年02月27日生,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鑫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84002260G。法定代表人:吴结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结春,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胡兴文、进贤县鑫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结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胡兴文驾驶被告鑫峰公司所有的赣A×××××号大客车从梅庄往进贤方向行驶至进里公路075县道梅阳公路路口处未减速行驶,致使赣A×××××号大客车与已左拐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兴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84元。被告鑫峰公司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256.55元,要求依法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胡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籍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原告身份关系、适格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兴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进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脾脏切除,住院22天。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花费鉴定费3600元。证据5,进贤实验学校学籍信息,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适用城镇户口;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随其母亲一直居住在进贤县岚湖;胡满英与胡某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在胡满英家;贵泰宾馆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母亲在该宾馆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开店,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三期”费用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鑫峰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均提出异议:对学籍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证明原告于2014年入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学校读书,应由学校出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学校的学习情况;对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房东房产证,且应由房东出庭作证;对派出所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水电费缴纳情况及房东房产证予以证明;对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该宾馆系在2016年3月3日注册,而劳务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宾馆尚未成立;对证明及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明。被告鑫峰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256.55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观点、对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七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清楚显示,原告随其母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系在校学生,故原告徐斌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胡兴文驾驶被告鑫峰公司所有的赣A×××××号大客车从梅庄往进贤方向行驶至进里公路075县道梅阳公路路口处未减速行驶,致使赣A×××××号大客车与已左拐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兴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256.55元,该款由被告鑫峰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600元。肇事车辆赣A×××××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鑫峰公司,被告胡兴文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示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赣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医疗费27230.89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84元(286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781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徐斌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徐斌130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鑫峰公司27230.8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6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886元由被告胡兴文及被告鑫峰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贵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