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荔、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荔,黄伟,韩文,罗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荔,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62年10月10���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文,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审被告:罗泽坚,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杜荔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原审被告韩文、原审被告罗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荔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黄伟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700000及利息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韩文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黄伟借款700000元是用于个人投资经营,韩文已经提供了证据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700000万元及利息,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韩文没有归还借款700000及利息,虽然韩文与黄伟之间还有其他债务,但是这些债务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于韩文7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韩文在借款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而且借款是韩文全部用于投��经营柳州市雍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婚姻期间夫妻共同生活。现特此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黄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文、罗泽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事实是否仍然存在的认定。韩文对向黄伟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对此韩文提供了还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信息表,拟证明借款及利息均以还清。黄伟、杜荔认为,韩文所还款项系其他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仍然存在。杜荔及罗泽坚亦对黄伟主张借款仍然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黄伟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韩文抗辩已经偿还借款,韩文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韩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黄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文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还款明细、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还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院不予采纳;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韩文从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已偿还黄伟928000元。韩文提供证据后,黄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伟就借贷关系仍然存在提供了4组证据:1.2014年5月28日农业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为38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为1325000元)及2016年1月29���《借款协议》;2.2014年5月26日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3.2014年7月14日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4.2015年5月8日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除了本案借款之外,黄伟与韩文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对此,该院认为,黄伟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黄伟向韩文进行转款,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2016年1月29日《借款协议》发生于韩文还款时间之后,且借款相对人为柳州市中铨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公司债务与黄伟提供的两张转款凭证有关,也无法证明与韩文个人债务有关,故该院对第1组证据不予采纳。黄伟提供的第2—4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可。根据黄伟提供的证据,黄伟与韩文在本案借款前确实存在其他借款,两笔借款数额已经超过了韩文的还款数额,且在本案的借款期限内又发生了新的借款,而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在本案还款期限之前。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韩文各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韩文所偿还的应为本案借款之外的债务,韩文应当对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韩文未再提交证据,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所偿还的款项就是本案黄伟所诉的借款。因此,综合黄伟及韩文提交的证据,本案韩文向黄伟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仍然存在。2.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韩文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杜荔认可1996年至2016年期间与韩文系夫妻关系,但不��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韩文所经营的柳州市雍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该债务系韩文未经本人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该院认为,杜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韩文所经营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以及该公司的章程,不能证明韩文在本案中的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而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韩文与黄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韩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关于房屋是否被抵押的认定。黄伟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罗泽坚对《抵押借款协议》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对此,该院认为罗泽坚与黄伟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为韩文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罗泽坚对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罗泽坚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黄伟的主张有《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伟对其向韩文出借7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虽然韩文辩称其已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归还的款项是本案所借款项。因此韩文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韩文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黄伟本金,故黄伟主张韩文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伟与韩文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该院予以支持。黄伟与韩文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而黄伟仅主张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十个月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该院予以支持。韩文与黄伟的债务发生于韩文与杜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杜荔无明确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杜荔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黄伟主张杜荔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应予纠正。关于黄伟主张以罗泽坚抵押给黄伟的坐落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房屋拍卖、折价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黄伟、韩文、罗泽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以罗泽坚所有的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房屋作为韩文借款700000元的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因此黄伟对罗泽坚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伟在韩文未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拍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黄伟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文、杜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若韩文、杜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罗泽坚抵押给黄伟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房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黄伟本息;三、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00元(黄伟已预交),由韩文、杜荔、罗泽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1、韩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转款2笔,一笔120万元,一笔132.5万元,转到韩文建行帐户后,韩文分别将款项转到其帐号为62×××63的农行帐户里。2、韩文农行帐户为62×××63的帐户的交易明细,证明韩文把这些款项转到中铨公司的法人桂九大帐户中,该帐户账号为:62×××18。证明韩文的借款实际上是用于个人投资,当时韩文是中铨公司的股东,但是中铨公司已经破产,作为股东韩文并未从该公司获得任何股东分红收益。3、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与韩文在2016年3月31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黄伟向韩文转款的事实。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属于韩文与杜荔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时间在2016年,但是本案发生债务是在2014年7月14日,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由法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到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是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并未提供相应金额的银行转款凭证。根据第二份证据来看2014年5月26日写的借条,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或已经还清借款,如果没有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借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意见为: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韩文转款380万元,借条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该笔50万元是包含在380万元中的。本院对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前二份证据并不能证实韩文把涉案借款均转入了桂九大名下,而即便系韩文用涉案借款进行个人投资,上诉人并不能证实韩文投资没有获得收益或投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证实上诉人与韩文于2016年3月31日离婚,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黄伟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实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的转款凭证,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伟主张原审被告韩文向其借款700000元,有原审被告韩文向被上诉人黄伟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上诉人主张韩文从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共计向被上诉人黄伟转款928000元,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韩文存在其他借款的相应证据,借款数额已经超过了韩文的还款数额,且另外借款的还款期限也在本案还款期限之前,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92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亦无证据证明韩文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黄伟的其他借款。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13日,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辩称,韩文于2014年7月28日即借款发生后14日便开始归还本案借款,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韩文偿还黄伟借款7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韩文、杜荔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偿还”之规定,应当由杜荔承担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荔主张韩文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杜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用于投资,亦并不能证实韩文投资没有获得收益或投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韩文和杜荔约定该债务是韩文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所知道,因此,杜荔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按该债务为韩文、杜荔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荔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700元,由上诉人杜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