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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某良发回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54号原审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良,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万威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良及辩护人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良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千秋审判员 张薇& # xB;审判员 单   亚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云   峰